古代到近、现代的过渡,从政府制度演进的角度看,是由独裁专制到共和宪政;从社会制度演进的角度看,是从身份制到契约制的转变,也就是由农奴的人身依附向市民的人身自由的转变,与之相伴随的是从习惯法向正规法律的转变。
古希腊的先哲们把“正义”理解为分配上的各得其所(主要是权利分配,而非单纯的财富分配),但古希腊的各得其所的“正义”没有平等可言,而是囿于严格的身份制限定。一个社会中的人们被分为若干等级,每一等级都要严守自己的身份而不可逾越,并从中得到与自己的等级身份相适应的份额。不守身份的逾越就是谋反,必然被镇压。在柏拉图那里,等级秩序就是“国家正义”,他强调“国家正义”高于“个人正义”,个人对国家的服从是首要政治原则之一。柏拉图在《理想国》中,严格地把雅典公民划分了谋划者(统治者)、保卫者(军人)、供养者(工农商等劳动者)三大等级,奴隶不属于公民阶层,连进入三级秩序的资格都没有,而仅仅是主人的工具。亚里士多德也严守自由人与奴隶之间的界限,把奴隶当作“会说话的工具”。这样的身份等级制,在雅典城邦的民主政治中也得到了贯彻。当时,有资格参与雅典政治决策的公民(自由人)仅占总人口的四分之一。
在古罗马及其中世纪,尽管现实中的等级制一直存在,但在观念上,缺少平等内涵的“正义”观,先是得到斯多葛派的“人生而平等”的自然法思想的修正,继而得到了基督教的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信念的修正。随着基督教的强势地位的确定,平等观念和人身保护等思想,深刻地影响了西方的思想家、法学家和神学家的政治观念,也渗透到法律制度演变的进程中。
首先,在古罗马的法律中,民众被分为三个等级,1,正式公民,享有选举权、任职权、自由婚配权、法定的签署商业契约权。同时,还享有家长权,即父亲支配子女、丈夫支配妻子之权和家庭财产(包括奴隶)的支配权。2,准公民,没有选举权和任职权,但有自由婚配权和法定签约权。3,被释放的奴隶,有选举和订约之权,却无任职和自由婚配之权。同时,被授予罗马公民资格的人还享有更大特权,其身体、财产、权利受到法律保障。
在公民之外,“罗马法”不承认奴隶是人,奴隶在法律上归入“物篇”,也就是被判定为“不具有人格的人”(impersonal man),不具有法定权利,不能有财产、无继承权、也不能遗赠财产。奴隶的婚姻无法律地位,子女是私生子,即便女奴的丈夫是自由人,所生子女仍为奴隶。
然而,古罗马法律同时规定,奴隶可以用金钱赎买自由,嫌犯在罪证未确定之前不能视之为罪犯,也就是现代法律文明中的“无罪推定”原则的萌芽。奥古斯都时代之后,由于长期的和平使奴隶的来源急遽萎缩,奴隶的地位逐渐有所改善。比如,禁止杀死无用的奴隶,凡是被主人抛弃的病奴,病愈之后就可成为自由人。暴君尼禄居然也对奴隶保护有所贡献,他规定:主人把奴隶投入野兽圈中供野兽扑杀时要经过文职官员的许可,被虐待的奴隶还可以逃到尼禄的铸像下避难,以等待指派的法官前来听取奴隶的申诉。由此,罗马法院的大门正式向奴隶敞开。在平等对待和人身保护上,这是“罗马法”的一项革命性的进步。之后,多米提安皇帝规定:任意伤害奴隶者有罪;哈德良皇帝规定:非经行政长官许可不得任意杀害奴隶;安东尼?庇护皇帝允许被虐待的奴隶到庙宇中避难,如果奴隶提出受到伤害的确凿证据,该奴隶就可以更换主人。奥理略皇帝的开明观念最值得赞扬,他鼓励受伤害的奴隶在控告主人时,尽量到正式的法院去控诉,而尽力避免在法律之外寻求私下解决。为的是逐渐让正规的法律审判取代残忍的私下报复或法外惩罚。
同时,在平等思想方面,早在公元之初,思想家西塞罗就强调:如果自由不是人人平等的,那自由也就不可能存在。奥理略皇帝在自己的《随想录》中宣布:从一系列先哲的事迹中,“我得到了法律之前人人平等,言论自由,管理众人之事的政府应该尊重人民自由的观念。”及至公元3世纪,大法官乌尔皮安(Ulpian)宣布:“按照自然法则,人类生而平等。”其它法官也主张:当某人究竟是自由人还是奴隶的问题无法解决时,法院的判决应该偏向于“自由”。
正如意大利著名罗马法学家彼德罗·彭梵所言:“罗马人使用aequitas(公正)这个词。……它产生于一个含有‘统一’、‘平等’意思的词根,它生动地体现着法的宣告性原则,即:为单个人的活动确定条件和限度,在人民的意识中,考虑到每个人的理由以及与联合体的其它人的关系,这些条件和限度对于每个人都是平等的。”(《罗马法教科书》黄风译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P5)
同时,从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上讲,“罗马法”很讲究程序正义,已经具有了各种用于打官司的程序,如“诉讼程序”、“争讼程序”、“律师加入程序”、“辩护和抗辩程序”、“证据提交程序”、“判决与执行程序”等。此外,为了应对特殊诉讼,还制定了“非常程序”。
所以,按照历史学家和罗马法学者的说法,“罗马法”最值得赞美的品质是其保护“个人对抗国家”。在罗马法看来,侵犯个人、侵犯法人与侵犯社会、背叛国家一样,皆是犯罪。
(以上论述,请参见:《世界文明史·恺撒与基督(下)》第八章;《法律与革命》第一部;《罗马法史》第六章;《罗马法教科书》总论)
进入基督教时代,上帝通过先知发布的律令逐渐形成教会的法律,形成了与世俗法律体系平行的“教会法”,罗马人大都具有臣民和教徒的双重身份,因而也要服从双重法律,二者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,既相互冲突又相互制约,既相互排斥又相互渗透。更重要的是,对于人身保护和法律上的平等对待的促进,基督教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。
首先,教会为触犯了世俗法律的教徒提供了庇护所,也就等于为受迫害者提供人身保护。时至今日,即便在两军交战时期,任何军队也不可以任意进入教堂或宗教圣地,被通缉被追杀被迫害的人可以得到教会权威的保护。
其次,从奥古斯丁的神学开始,教徒就具有了“以良知反抗恶法”的正当权利。当宗教信仰与世俗命令发生冲突时,教徒基于信仰虔诚而对世俗权威的反抗,具有了充分的道义合法性。这种“良知反抗”的正当性就是近现代的“非暴力反抗”的合法性的古代原型。
再次,“上帝面前人人平等”逐渐融入罗马人的观念和制度演变之中。特别是自从格列高利七世在11世纪发动了宗教改革运动之后,基督教在解放奴隶和农奴上起到过关键性的作用。
在中世纪神学家托马斯·阿奎那的神学理论中,基督教的超验价值被植入法学和政治学,他把“正义”确定为上帝法的本质,“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”的宗教信念,落实在世俗政治中,就是“尊严上和交易上的平等”,平等交易的契约化形成法律的正义,即缔约双方在权利上尊严上的对等。国家正义就是通过一定的法治程序实现公共福利,最大的公共福利在于社会的稳定有序。而维持稳定有序的公共福利的关键取决于:法律要平等地对待每个人,在权利分配上让每个人各得其所。同时,在阿奎那的政治学中,他对“良知反抗”的合法性的肯定,直接指向民众对违反契约的暴君的反抗。
正如马科斯·韦伯所言:中世纪的西方确立了“人的法律地位”。也就是相对于统治权力的被统治者权利的伸张在法律上的确立。
在政治权力和个人权利之关系的演进中,个人由无权者向有权者的转变,也就是一个社会各阶层不断扩大分享权力范围的过程。在此过程中,中世纪的封建性契约——封建法、城市法、庄园法、商法、王室法——起到了关键的中介作用,扩张地方自治、臣民权利与限制国王权力的法律体系互为表里,宪政秩序已见雏形。也就是说,从宪政制度的角度讲,契约赋予了政治统治以被统治者自愿授权的合法性,也赋予于被统治者无法剥夺的自治权利,规定了统治权力的不可逾越的边界。
封建法相当于自治城邦与中央政府之间的契约,主要用于调整和规范统治集团内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,用法律的形式划分中央与地方的各自权限的边界。从分权演进的角度讲,封建法的主要内容是城邦自治权力的逐渐扩张。
城市法和庄园法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契约,前者用于调整市政府与市民之间的关系,后者用于调整庄园主与农奴之间的关系,也就是规定了统治阶层与被统治阶层之间的权利及义务关系,演进的方向自然是被统治阶层的权利的逐渐扩张。
商法主要用于调整政府与商人阶层之间的权利关系,以及交易双方的利益关系。王室法主要用于确定王室所享有的诸种权力的边界。
早在古罗马时期,以罗马城为中心的意大利,就有“爱城镇先于爱罗马”的城镇自治观念。到了中世纪晚期(12、13世纪),城市和城镇有了大发展,数千个新的城市和城镇出现在意大利、英格兰、佛兰德、法兰西、诺曼底、德意志领地、卡斯蒂尔、阿拉贡等地。它们既不同于古希腊的自治城邦,也不是作为帝国政治中心的罗马式城市,而是在名义上受制于罗马而事实上相对独立的自治体。
这些新出现的城市和城镇与雅典和罗马的最大不同在于:古希腊城邦和古罗马城市皆以奴隶制为显著特征,而新型城市基本没有奴隶制,城市人口的主体由手工业者、商人、艺人和神职人员构成。虽然,他们在价值观上凝聚于宗教的信仰和仪式,却在城市治理上显示出明显的脱离教会控制的世俗化倾向。他们不属于教会,也不担负宗教功能,而是具有自治权力的政治实体。他们称自己的城市为“公社”或“共同体”,他们颁布了《康斯坦茨和约》,相当于城市自治的大宪章。大宪章赋予了这些城市以“共和政体”的政制——民选执政官制度,执政官任期制,由公民大会、议事会和执政官构成的三级代表制,公民权利也由逐渐完善的法律加以确立。
欧洲中世纪的城市法,主要是根据成文的“特许状”逐渐建立起来的。最初的特许状只具有保护个别市民的作用,这些特许状既规定政府组织的权力,又规定市民的权利和特权,在实际效力上,一系列“特许状”构成最早的成文宪法。在意大利,甚至许多城市的政治体制突破了元老院推举执政官的惯例,开始采取平民与贵族分享权力的共和制(如,比萨、米兰、阿雷德、卢卡和锡耶纳等意大利北部城市)。在1085年-1125年之间,这些城市先后进行了执政官的民选,而且,为了防止熟人政治的裙带关系,民选的最高行政长官大都不是本城市公民,而来自其他的城市,与所在城市没有人事纠葛。
执政官一旦当选,其行政权力近乎于绝对,既是行政首脑,又是最高法官,还是各利益集团的首席发言人。可以制衡执政官的是两个委员会,一为40人组成的议事会,一为600人组成的公民大会,执政官每年必须向议事会和公民大会述职。这样的委员会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,与后来的两院制议会很类似。这样的自治城市,从14世纪开始向全欧洲普及。特别是在英格兰,《大宪章》确立了高层权力的相互制衡之后,城市的市民也陆续取得了民选市长和市政官的权利(参见《法律与革命》P423-479)。
在西方古代史上,人们取得自由的方式有两种:一是生来的自由人,即因出身而自然取得自由地位;二是被解放的自由人,即因摆脱奴隶地位而取得自由。如果说,在古希腊时期还主要是“生来的自由人”,那么,从古罗马后期以来,人类争自由的历史就是不断摆脱奴隶地位的历史。诞生于公元533年12月26日的《查士丁尼法典》,是罗马成文法的最早典范,其中的“万民法”,既被称是为罗马与各城邦之间的契约,也被称为“解放奴隶”(manumissione)的契约——主人放弃对奴隶拥有的支配权,规定了诉请解放、登记解放和遗嘱解放的三种形式。到中世纪,与城镇市民争取自治权利相伴随的,是以解放农奴为中心的争取自由运动的不断扩张,解放农奴的主要动力有二:一是农奴自身的反抗逼迫庄园主做出妥协;二是教会成为解放农奴的领导力量。相关法律也随之不断确立和完善,“庄园法”正是这样的法律进步之一。
“庄园法”赋予了农奴以法律上的人格和权利,农奴不再是不具有“人格”的工具,而变成了“庄园内的公民”:在经济上,农奴由领主的工具逐渐转变为土地承租者(类似资本主义制度下的雇佣劳动者);在政治上,终身制农奴逐渐具有了可以赎买奴役的可能性,即农奴能够通过合法程序变成自由人。农奴或通过付出一定的赎金(自己出钱和劳役或别人代付),或通过象征性仪式,或通过特许状,就可以成为自由人;在法律上,从来没有司法权利的农奴,也逐渐具有了去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义务。其中,对违背契约的领主提起诉讼具有革命性的意义。
正如罗马法学家彼德罗·彭梵得所言:“在公正感的促动下或者说在新的社会精神(它要求尊重这种被表达出来的意思,即使它未采取应有的形式,并且优待自由)促动下。裁判官采取了行动,给予上述行为以某种法律认可。他并不宣布被如此解放的奴隶是自由人和市民,执法官无权这样做。而是根据他通常的作法,设法保护他们抵制主人使其重新沦为奴隶的要求。”(《罗马法教科书》P37)
最后,随着基督教强势地位的确立,教会在解放奴隶上起到了越来越大的作用。在教权和王权相互竞争的大背景下,教会庄园和世俗庄园也展开争夺农奴的竞争,竞争使农奴有了选择更仁慈领主的机会。世俗庄园的农奴通过逃向教会庄园的途径来获得自由,尽管农奴逃跑属于非法行为,却能够得到教会的庇护。被西方史学家称为“在神圣教堂中解放(manumissio in sacrosantis ecclesiis)”。
基督教之所以是解放农奴的关键动力,就在于道义和实用的双重推动:从道义上讲,“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”的基督教观念,必然在道德上视奴隶制为“罪恶”;从实用的角度讲,教权为了与世俗王权争夺权力。在11世纪的教皇革命中,教会为了与世俗国王争夺民众支持,通过向农奴授予圣职的方式来为他们提供解放机会。也就是说,尽管基督教的领导层仍然承认现实中的奴隶制的,但在观念上反对把人置于奴隶地位,特别是同作为基督徒的人却分属于领主和农奴的不平等地位,就直接违反了基督教的价值观。教皇革命的结果之于解放奴隶而言也是革命性的,教会最终在法律上系统地阐述了对奴隶制的否定:奴隶制是不合法的,基督徒拥有另一个基督徒奴隶是一种罪孽,应该把奴隶作为人来对待。所以,教会在道德上鼓励和嘉奖释放奴隶,将释放奴隶视为虔敬和值得赞许的行动。(参见:《法律与革命》第十章“庄园法”;阿克顿:《自由与权力》;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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